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使马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受伤。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卢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403.6332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各种损失共计23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3.633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