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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于2009年12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在我村X路工程,司机李××驾驶铲车将原告碰伤,李××驾驶铲车将原告碰伤,李××随打电话通知车主梁某某,其二人立即将原告送往新乡医学院治疗,该村干部张××通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让张××先借钱给原告看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分三次支付医疗费9040.74元,生活费400元,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由卫辉市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4.19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4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6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各项损失费用总计x.7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方认为中院认定事实不符,且原告的部分费用票据非正规票据,部分损失费用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梁某某辩称:认为中院关于人身损害事实认定不恰当,部分票据属不正规票据,部分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损伤所花费用,有些损失费用要求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

3、2007年10月12日太公泉镇X村一体化卫生所一所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

4、卫辉市安都医院收据复印件1份;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6、轮椅发票和保修单复印件各1份;

7、交通票据40页;

8、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

9、新乡京楼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4页);、

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6页);

11、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

12、2007年9月10日安都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

13、李某某户籍页复印件3页。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租用被告梁某某的铲车在卫辉市X乡X村进行修路施工。2007年9月3日上午施工过程中,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李××驾驶铲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路西小菜园捡石头的原告致伤,李××随即和梁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往新医一附院治疗。原告2007年9月3日至9月20日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9月20日起原告继续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原告后继治疗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340.69元,护理费1200.15元,营养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原告在庭审后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暂时放弃。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9周岁。据河南省统计部门统计2007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由三个因素:其一是被告刘某某作为修路施工负责人,在修路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明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其三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接近施工现场可能存在危险而未回避。根据原被告三人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本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定,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认定:原告提供正规医疗票据金额为5340.6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非正规医疗票据金额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正规票据,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轮椅费票据显示金额为500元,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主张100元费用的权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计150元,出院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180天,每天仍按10元计算,计1800元,营养费总计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计1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3261.03元/年×5年×80%=x.1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要求过高,酌定为2万元较为适宜,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医疗机构三人护理的意见,并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800元/月的标准,住院15天,计1200.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在庭审后表示暂时放弃。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项请求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总计各项损失,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二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为x.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鬼地方,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6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32元,被告梁某某承担532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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