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后因原告需要钱便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只能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贷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张某乙担保的借贷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后我将贷款x元本金付给保人张某乙了,因没有抽借据,所以现只有2万元贷款的利息未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李某某根本没有将贷款付给自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甲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某乙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张某甲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贷款,被告李某某却以贷款本金已付给保人张某乙而拒付,原告索要未果涉诉到院,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某某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在借款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张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辩解自己已将贷款本金付给被告张某乙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张某甲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08年7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