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买某,曾用名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买某因与被告李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使用其车辆从新安县X镇等地往济源市石板沟砖厂运送矸石四车,运费共计66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约定十日内付款,但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一直推托,所欠运费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运费66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国胜车运费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李某6/x”,证明被告欠其运费6600元。2、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买X。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运费6600元,2009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买某6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