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来。
被告尚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高XX(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儿子一岁多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便好言相劝,可被告根本不听,后来竟然离家出走,现已六年之久。2008年腊月,被告又找人将儿子高XX强行抱走,至今没有音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高XX、梁XX的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腊月,被告把儿子高XX接走后至今没有音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陈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高XX、梁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有4年和认为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告的身份证明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长期分居,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某某于被告尚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炎
审判员朱磊
人民陪审员王雪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富生(兼)
审核人王培炎签发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