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协议为:“品名:“S”波淋水填料;规格:1000×x,厚0.36±0.01mm,兰色;数量:x³(x片);价格:每吨6400元(以实际过磅重结算);提货时间方式:2004年11月初,用户自提;付款方式:予交订金贰万元正,余款2004年12月底之前结清”。2004年11月14日、17日、23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公司拉填料23.094吨,计款x.6元、胶粘剂1442公斤,计款x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胶粘剂价格为每公斤8元),以上共计x.6元。2004年8月28日被告胡某某预付原告定金x元、2005年1月29日付原告货款x元、2006年6月23日付原告货款x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基于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x.6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协议、拉货清单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货款于2004年12月底之前结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2005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除支付原告订金x元、货款x元外,还支付原告定金x元,共计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应扣除税款x.51元及给原告退有货,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证明被告的辩称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录音及靳爱华的证言也证明了催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华冠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6月24日华冠公司的会计靳爱华向胡某某出具对账单后直到起诉之日,华冠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华冠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据及靳爱华的证言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胡某某在协议签订前后分别支付华冠公司两笔定金共计x元,原审仅认定2005年8月28日支付的一笔定金x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靳爱华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发生人为性障碍,致使胡某某向华冠公司退货价值x元的事实未查明。
华冠公司辩称,1、华冠公司一审提交的2007年12月23日对胡某某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2、胡某某在协议签订前交了2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没有交纳2万元定金,起诉书上所写的协议签订后交纳2万元定金是笔误;3、胡某某主张退货的证据没有书写人,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返还的货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华冠公司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胡某某支付的定金是多少;3、胡某某给华冠公司是否有退货,退货的价款是多少。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胡某某认为,华冠公司在2006年6月24日靳爱华向胡某某出具对账单后直到起诉之日,一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华冠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冠公司原审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据及靳爱华的证言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华冠公司认为,其向胡某某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华冠公司一审提交的2007年12月23日对胡某某的录音证据以及靳爱华证言足以证明华冠公司向胡某某催要货款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胡某某认为,其在协议签订前后分别支付华冠公司定金两笔定各x元,原审仅认定2005年8月2胡某某在协议签订前交纳2万元定金,而对协议签订后其交纳2万元定金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华冠公司认为,胡某某在协议签订前2005年8月2日交纳2万元定金是事实,协议签订后胡某某没有交纳2万元定金,华冠公司起诉书上所写的协议签订后交纳2万元定金是笔误。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胡某某认为,其提交的2006年6月26日对账单系华冠公司的会计靳爱华给其出具的,该条据证明了其拉货、退货的总价款,原审法院对华冠公司的会计靳爱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发生人为性障碍,致使胡某某退货价值x元的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华冠公司认为,华冠公司的会计靳爱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中“2006年6月X号”不是靳爱华本人书写的,其它内容均系靳爱华书写,该条据证据没有书写人,不能作为证明胡某某退还货物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胡某某在原审提交的2006年6月24的条据系华冠公司的会计靳爱华给胡某某出具的,其内容记载了胡某某拉货和退货的数量,质量和价款,该条据与华冠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以及胡某某出具的拉货条互相印证了胡某某拉货与退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华冠公司与胡某某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内容为:“品名:“S”波淋水填料;规格:1000×x,厚0.36±0.01mm,兰色;数量:x³(x片);价格:每吨6400元(以实际过磅重结算);提货时间方式:2004年11月初,用户自提;付款方式:予交订金贰万元正,余款2004年12月底之前结清”。2004年11月14日、17日、23日,胡某某分三次在华冠公司拉填料23.094吨,华冠公司的会计靳爱华给胡某某出具的条据载明,胡某某所买的好料9.657吨,每吨7400元,合计价款为x.80元,一般料13.437吨,每吨6400元,合计价款为x.80元,胶粘剂1442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价款为x元,胡某某拉货货款共计x.60元,华冠公司退胡某某一般料56件:1.654吨,每吨6400元,合计价款为x.60元,好料50件:1.626吨,每吨7400元,合计价款为x.40元,胶235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价款为1880元,退货合计价款为x元,2004年8月28日胡某某预付华冠公司定金x元、2005年1月29日付华冠公司货款x元、2006年6月23日付华冠公司货款x元。胡某某未付货款为x.60元。
本院认为,华冠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冠公司提交录音材料证明了胡某某认可了价格的变更,故胡某某拉货、退货的价格应当以变更后的价格计算。依据本案的证据,胡某某拉货货款共计x.60元,退货价款合计x元,已经支付x元定金与x元货款,未付货款为x.60元。胡某某主张的退货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剩余货款余款于2004年12月底之前结清,华冠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x元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冠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及靳爱华的证言证明了其催要货款事实,华冠公司向胡某某主张货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胡某某认为华冠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的其不应当支付华冠公司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对原审判决内容中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692元,由胡某某负担2100元,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合计2722元,由胡某某负担2130元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