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朱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罗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开发大坪煤矿西南采区,并约定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承包时间、利益分配等条款,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朱某某的隐名合伙人也参与了朱某某的投资和煤矿的生产管理。原、被告合伙经营至2009年12月,经双方结算,亏损x.3元,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亏损额x.15元,同时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承包金额x.3元,另外在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朱某某私自卖了7090元煤款未向原告交帐。因两被告未按照合同交纳上交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该矿原始股东收回该巷道经营权,以至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合同终止。综上,原、被告已形成合伙关系,由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终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协议即《合作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合伙亏损金x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其是大坪煤矿西南采区承包人为名,邀请被告朱某某和其合伙开采大坪煤矿洞头巷,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须向原告交纳入股资金x元,当天,被告朱某某委托罗某某将该款交付给原告,罗某某将收据交回给了被告朱某某。此后,由于原告所提供合作的巷道系非法开采,长期被责令停工,双方仅合作7个月就因为大坪煤矿被责令整合,无法继续开采,而原告通过整合获得了巨额利益,却强行驱赶被告朱某某离矿,导致被告朱某某的投资全部损失,经罗某某从中协调,原告才在2010年4月向被告朱某某退还了x元,余款则以没钱为由一直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订立的《合作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非单纯的合伙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非法承包、非法开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依法驳回。
被告罗某某辩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经协商,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纳入股资金共x元,该资金由安全风险金x元及流动资金x元构成,当天下午,由于朱某某有事,委托被告罗某某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出具了收据,被告罗某某并将收据交回给朱某某,此后,由于朱某某事务较多,偶尔委托被告罗某某与原告联系,但所有凭据均须朱某某同意才能成立,被告罗某某始终是以朱某某的委托人的身份出现,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2010年,因原告与罗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原告为了报复罗某某,将被告罗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目的是为了抗拒人民法院执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大坪煤矿西南采区即大坪煤矿洞头巷,系资兴市X巷道,该巷道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资兴市X乡大坪煤矿在2008年4月经郴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与资兴市X乡青山煤矿资源整合。2009年,经该洞头巷的原始股东唐某某、宾某某等人协商,决定由唐某某对该巷道进行内部承包。2009年3月16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决定共同承包经营大坪煤矿西南采区,双方以原告唐某某为甲方、被告朱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安全风险抵押金:乙方必须首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拾万元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流动资金贰万陆仟元,……,乙方承包期满,未发生安全事故的前提下,风险抵押金由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二、承包时间:从2009年3月12日到2011年3月11日止,如甲方中途想收回合同,应按未到期的生产月份补偿乙方伍仟元/月;三、承包期间甲、乙方全权负责本矿产、供、销、人、财、物等整个经营过程,……;四、利益分配:每月1600吨之内(不含四槽煤)原煤销售的总金额甲方占29%,甲、乙双方占71%,甲乙双方在正常生产时月产必须达到1600吨(不含四槽煤),因政策性停产、春节放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时间除外。超产超收,做为奖励全部归甲乙双方共有,达不到产量要求甲乙双方必须按欠产数量26元/吨补偿给甲方,每月X号结清上个月的帐,除账面上留足x元的流动资金外,余款做为返本款,甲乙双方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得50%,乙方得50%;五、甲乙双方承包期间应开好四槽煤,四槽煤的销售总金额甲方占20%,甲乙双方占80%,四槽煤开采出来以后按实际吨位结账,不包含在任务之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同时在甲方签名栏上加盖了资兴市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印章,当天,经双方协商,被告朱某某委托罗某某向原告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押金x元、流动资金x元,共计x元,原告并出据收条一份。
合同签订后,双方便进行了煤矿开采,2009年8月3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市所有煤矿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实行全面停产整顿,但原、被告仍在继续开采。2010年1月8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决定终止《合作承包合同》,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在双方承包洞头巷期间(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8日)总收入为x元,总开支为x.3元,收支两抵共亏损x.3元,结算后,双方未再进行煤矿开采。2011年3月22日,原告唐某某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终止,根据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原则,两被告应承担合伙亏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协议即《合作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合伙亏损金x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原告的第二项请求x元由原告应得的收益x.3元、被告应承担的开支x.15元、被告朱某某私自卖煤的煤款7090元及2010年1月开支2059.5元构成。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合作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洞头巷结帐清单、郴州市人民政府的郴政函[2008]X号关于对资兴市X镇五七煤矿等26个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第十二批)的决定、被告提交的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资政办发[2009]X号资兴市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被告罗某某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合作承包合同》的合伙人之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罗某某虽然参与了煤矿管理,但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唐某某,乙方为被告朱某某,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签名均未体现被告罗某某是合伙人,罗某某也未交纳入股资金,被告朱某某也否认罗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因此,不能仅以被告罗某某参与了煤矿部分管理而认定其是合同所约定的合伙人之一,本院对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该《合作承包合同》第一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第四条利益分配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存在承包和合伙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即是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发包方,又是与被告朱某某合伙承包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承包方。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合伙并签订《合作承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对大坪煤矿西南采区的煤炭资源进行开采,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合同》的存在基础是建立在承包大坪煤矿洞头巷采矿权上,而大坪煤矿西南采区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属非法开采,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承包大坪煤矿西南采区采矿权的《合作承包合同》也就当然无效,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终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协议即《合作承包合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的,合同内关于利益分配的条款也自然无效,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亏损金x元中原告按《合作承包合同》第四项计算出来属于原告的收益x.3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朱某某私自卖煤的煤款7090元及2010年1月开支2059.5元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亏损x.15元部分,该项费用经原、被告结算并确认,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本案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对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均有过错,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该x.15元的亏损,因此,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x.15元的亏损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朱某某所交纳的x元资金,因被告朱某某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已另案起诉,因此,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合伙亏损金x.1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70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