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中平支行行长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被告: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象州合行)与被告韦某乙、覃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甲、曾某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乙于2006年12月15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9.45‰,用途:办木材加工厂,借款期限3年,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抵物为中平沙龙砖厂厂房、设备及茶子岭经营权,目前经营砖厂、木材加工厂已停业,影响贷款到期收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因木材加工厂经营归损转让、沙龙砖厂被政府强令停产,经营管理的企业已破产,确无力清偿借款。当时贷款覃某某、韦某丙、韦某丁只同意用砖厂抵押,并没有同意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且贷款前已与韦某丙、韦某丁分家,故贷款不宜再由韦某丙、韦某丁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被告韦某乙向象州合行申请借款,在申请书上有覃某某、韦某丙、韦某丁签字同意共同承担债务。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韦某乙订立了一份文号为「x」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韦某乙经办林材加工厂,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韦某乙自愿用其名下独资的中平沙龙砖厂厂房、设备及茶子岭30亩承包、经营权为借款抵押担保,家庭成员覃某某、韦某丙、韦某丁在合同上抵押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韦某乙,合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韦某乙以木材加工厂经营归损转让、沙龙砖厂被政府强令停产,企业已破产为由,无力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某乙偿还贷款,被告覃某某、韦某丙、韦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行已将30万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被告韦某乙,则有权收取本息。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某乙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但要求韦某丙、韦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覃某某向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对抵押物:原中平镇沙龙砖厂厂房、机械设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减半按2969元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9元。汇款: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村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x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