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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1988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8月1日因犯抢劫、盗窃、诈骗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侯建伟、仲某某等人在驻马某至平舆县的公共汽车上,盗窃杜x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该钱包及现金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盗窃物品照片、汝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信阳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环节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赃物已退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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