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万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双方同居不久便开始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3、新蔡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结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人民陪审员万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永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