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用社)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榜(合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18日,在石槽赵信用社与原借款人李某榜、原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共同协商,同意原借款人李某榜、原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转移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原合同保证责任。至今借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李某榜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月息为11.205‰,按月计息,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16.8075‰计收利息。李某甲、李某乙为合同担保人。2008年11月21日,李某榜清息至12月31日,计448、20元。2009年11月21日,由石槽赵信用社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丙同意并保障,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结欠本金按7.5‰利率,按月结清利息,借款本金x元,于2010年11月前一次偿还,本协议追加张某某为担保人。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李某榜经石槽赵信用社同意,将自己所负还款付息责任转移给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李某乙同意继续为张某某还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起诉时未到偿还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还款日期届满后,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晁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