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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抢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镇X路马某家开的“XXX”烤鸭店,李某乙用木棍将睡在一楼的黄某(系马某的母亲)打伤,抢走黄某身上的现金50元,唐某拿起烤鸭店内的宰羊尖刀窜到二楼,用尖刀将睡在二楼的马某刺伤,抢走现金x元,二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马某、黄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2、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镇X路一粮食收购店,李某乙用木棍将店主高某打昏,唐某窜入高某妻子葛某的卧室内,手执钢筋棍威胁葛某,后用钢筋棍撬开卧室内的桌子抽屉,抢得现金1000余元,二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系轻伤。

3、200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镇X路一家粮食收购店,两人窜至二楼卧室,唐某用钢筋棍将店主王某丙的妻子罗某打伤,王某丙跑到楼下拿根钢筋棍反抗,李某乙手持木棍、唐某手持钢筋棍殴打王某丙后逃走。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4、2009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村周某开的诊所,两人撬开药铺的门锁行窃时惊醒周某,周某拿铁锨追赶,两人将周某手中的铁锨夺下,唐某用铁锨将周某砍伤后返回进入周某卧室抢走现金300元,二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系轻伤。

5、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村一家粮食收购店,进入店主邹XX、高某夫妇卧室。李某乙用木棍将邹XX打伤,用木棍挟持邹XX、高某夫妇,唐某撬开卧室桌子的抽屉,抢走现金4200元及邹XX、高某的手机各1部,二人将赃款均分,李某乙分得高某女式直板手机,唐某分得邹XX的“定捷讯”D665型手机。经法医鉴定:邹XX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邹XX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镇X路马某家开的“XXX”烤鸭店,李某乙用木棍将睡在一楼的黄某(系马某的母亲)打伤,抢走黄某身上的现金50元,唐某拿起烤鸭店内的宰羊尖刀窜到二楼,用尖刀将睡在二楼的马某刺伤,抢走现金x元,二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马某、黄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供述与受害人马某、黄某陈述相印证,另有证人李某乙、张某X证言与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镇X路一粮食收购店,李某乙用木棍将店主高某打昏,唐某窜入高某妻子葛某的卧室内,手执钢筋棍威胁葛某,后用钢筋棍撬开卧室内的桌子抽屉,抢得现金1000余元,二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被害人葛某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某乙、张某、杜某证言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镇X路一家粮食收购店,两人窜至二楼卧室,唐某用钢筋棍将店主王某丙的妻子罗某打伤,王某丙跑到楼下拿根钢筋棍反抗,李某乙手持木棍、唐某手持钢筋棍殴打王某丙后逃走。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丙、罗某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村周某开的诊所,两人撬开药铺的门锁行窃时惊醒周某,周某拿铁锨追赶,两人将周某手中的铁锨夺下,唐某用铁锨将周某砍伤后返回进入周某卧室抢走现金300元,二人将赃款均分。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被害人周某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木棍、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入淅川县X村一家粮食收购店,进入店主邹XX、高某夫妇卧室。李某乙用木棍将邹XX打伤,用木棍挟持邹XX、高某夫妇,唐某撬开卧室桌子的抽屉,抢走现金4200元及邹XX、高某的手机各1部,二人将赃款均分,李某乙分得高某女式直板手机,唐某分得邹XX的“定捷讯”D665型手机。经鉴定:邹XX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证人李某乙、高某、李某丁、刘某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及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南阳丹阳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恶劣,且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致人重伤三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唐某共同非法所得x余元及手机两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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