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a、章a、许a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a、章a、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l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花a、章a等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X路北侧、瑞丽路西侧安德大药房门前人行道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刘a处劫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咖啡色人造革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元的红河牌硬壳香烟1包等物。
2、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花a、章a、许a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附近扬招被害人戚a驾驶的出租车,乘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十二组X号东侧50余米水泥路“丁”字路口处,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从戚处劫得人民币1,220元及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三星牌SGH-x手机一部。次日1时许,被告人花a、章a、许a在携赃逃跑时被社保队员扭获。
案发后,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20元及赃物三星牌SGH-x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戚a。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a、章a、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戚a的陈述,证人马a、夏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a、章a、许a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章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许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花a、章a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刘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