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某约定,被告王某丁于2008年1月8日通过郑州光大银行给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并收取原告借贷保证金x元;承诺若2008年1月8日未能办妥贷款事宜,则当日退还原告x元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x元,被告王某戊自愿为王某丁该项承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偿还全部此款为止。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丁偿还给原告借贷保证金及违约金共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王某戊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确实为被告王某丁和原告瑞康公司借贷事宜做过担保,但后来瑞康公司和王某丁没有再和我联系,我对他们之间的借贷情况并不了解,所以要求驳回瑞康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康公司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某,约定:1、王某丁于2008年1月8日通过郑州市光大银行给原告办理借贷壹佰伍拾万元,贷款利率为千分之八/年,贷款时间为两年。2、瑞康公司在2007年12月19日前向王某丁支付借贷保证金叁万元,王某丁负责交纳给郑州市光大银行。3、如王某丁在2008年1月8日前未能向瑞康公司借贷壹佰伍拾万元,应在2008年1月8日前退回瑞康公司所交纳叁万元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壹万元。4、如瑞康公司在2008年1月8日前拒绝接受甲方所借贷的款项,则放弃向王某丁追要借贷保证金叁万元。5、担保人王某戊自愿为王某丁此次先行收取瑞康公司借贷保证金做担保,如王某丁在2008年1月8日前未能把壹佰伍拾万元借贷款汇入瑞康公司指定的账户则以自己个人全部资产(房产、工资等)偿还瑞康公司已交纳王某丁的叁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壹万元。被告王某丁于当日收到原告瑞康公司支付的借贷保证金壹万元。被告王某戊于当日签订一份担保书,担保范围为王某丁在2008年1月8日未能偿还的叁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壹万元,担保期限为偿还全部此款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自2008年1月8日以后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协某签订后,被告王某丁未给瑞康公司办理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某、担保书及收到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某及担保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丁未按协某约定为原告办理贷款,应退还已收取的借贷保证金x元,因被告王某丁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贷保证金及违约金的利息系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书中的约定,对主债务人王某丁不具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支付借贷保证金及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丁退还借贷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贷保证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王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开封瑞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华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