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市民。
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市民。(缺席)
原告唐某诉被告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郑某欠其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现被告长期推拖不还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X号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2、2010年3月X号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
被告郑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法庭调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原告爱人郑某(连)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其工钱x元,故打凭条一张:“凭条,借现金壹万贰仟陆佰玖拾元整(x.00),郑某,2010年1/X号”。2009年,被告借原告x元,当时未打条。后原告在追要过程中,被告补了一张凭条,内容为“凭条,今借款现金肆万元整(x.00),月息壹分,2010年1/X号”。2010年春,被告还原告方款2000元,诉讼中,被告又陆续还款7000元,余款有x元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只需偿还其x元,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即可。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唐某借款,并打有凭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长期推拖不还该款,实为不当。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主动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即月息1分,自打条日期即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时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款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