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某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男,1964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1966年生。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女,198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戊,女,2009年生,系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苗某戊之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己,男,2010年生,系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苗某己之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庚,男,1929年生。系触电死亡者苗某庚壮之祖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车某,女,1928年生,系触电死亡者苗某庚壮之祖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8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1973年生。
上诉人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丙、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苗某戊、苗某己、苗某庚、车某、张某、郭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农历10月,苗某庚壮与原告徐某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苗某庚壮、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苗某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己。2010年10月份,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兰考县X村南10KV高压线下建一养鸡大棚。大棚土建工程二被告承包给本村村民赵六建设。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知情后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刘某丁送达了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责任管理义务致使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继续施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养鸡大棚土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郭某来到赵六大棚施工现场问该养鸡大棚钢结构有无承包后经赵六、郭某介绍,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将该养鸡大棚钢结构以每平米7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张某、张某波、张某、张某厂及死者苗某庚壮建设。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带领其妻弟苗某庚壮等五人在施工过程中,苗某庚壮在养鸡大棚钢结构上因触电死亡。苗某庚壮死亡后经其家人祝海河于2010年11月29日向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苗某庚壮做尸体检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于当日赴现场对苗某庚壮尸体进行了检验;2010年12月8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尸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某庚壮因遭电击而致躯体损伤,造成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苗某庚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苗某戊、苗某己抚育费;苗某庚、车某赡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明知在10KV高压线下建养鸡大棚会造成人身损害等事故的发生,而无视电力部门向其送达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继续在高压线下施工,造成苗某庚壮触电死亡。对苗某庚壮的死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苗某庚壮触电死亡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虽向被告刘某丁送达了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其未尽到责任管理义务,造成苗某庚壮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故对苗某庚壮触电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苗某庚壮触电死亡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苗某庚壮均为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雇工,苗某庚壮在该触电死亡事故中应由发包方的雇主刘某丙、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某与赵六为张某、张某、张某厂、张某波及死者苗某庚壮介绍养鸡大棚钢结构工程,在本案中起中间介绍作用,故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苗某庚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下不能作业,而无视触电危险继续在离高压线距离较近的养鸡大棚上作业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故,应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对原告苗某戊、苗某己要求被告赔偿因苗某庚壮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苗某戊、苗某己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x元。对原告苗某戊、苗某己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与死者苗某庚壮生前不是合法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苗某庚壮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苗某庚、车某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尽到责任管理义务,造成人员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某、张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戊、苗某己因苗某庚壮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元的70%计x.2元;二、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戊、苗某己因苗某庚壮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的20%计x.6元;三、驳回原告徐某、苗某庚、车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2396元;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5元;原告苗某戊、苗某己承担342元。
一审宣判后,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向本院上诉。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发现刘某丁在高压线下建鸡棚,立即向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告知其风险,并向当地政府进行汇报,请求政府出面阻止建鸡棚,上诉人已尽到管理责任,对苗某庚壮之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错误。刘某丙、刘某丙中上诉称:1、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郭某承揽了鸡棚的钢结构工程,张某具体负责施工,其二人对苗某庚壮之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让死者苗某庚壮承担10%责任太低,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高;2、一审判决的丧某、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对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丙中的上诉,郭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将鸡棚的钢结构活介绍给张某与死者苗某庚壮等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张某辩称,其与苗某庚壮等人共同对鸡棚的钢结构施工,对苗某庚壮之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苗某戊、苗某己、苗某庚、车某辩称,一审划分责任适当,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在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丙中的鸡棚建造中,郭某找到赵六,要求承包鸡棚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刘某丙、刘某丙中在赵六的介绍下,同意郭某以每平方米按7元承包。郭某找到其表弟张某要求其负责找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苗某庚壮触电身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丙中在高压线下建造鸡棚,在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限期整改情况下,仍一意孤行,造成施工人苗某庚壮之死,其二人对苗某庚壮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二人以承担55%为宜;被上诉人郭某在证人赵六介绍下,承包了鸡棚的钢结构工程,并让其表弟张某负责找人施工,郭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苗某庚壮之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张某仅按照郭某的要求负责找人施工,对苗某庚壮之死不负责任;上诉人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刘某丙、刘某丙中在高压线下建鸡棚立即下达整改通知,并立即向乡政府进行通报,其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但是在刘某丙、刘某丙中拒不执行整改通知情况下,其作为政府授权的执法部门,有权对危害高压运行的违章建筑限期整改并强行解除妨碍,其怠于行使该执法权,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15%为宜;苗某庚壮作为施工人,按操作施工,但忽视了高压线下作业应承担的风险,一审让其亲属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刘某丙、刘某丙中上诉称一审对丧某、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错误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丧某x.5元正确,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划分责任欠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改判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戊、苗某己因苗某庚壮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元的55%计x.21元;”
三、改判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戊、苗某己因苗某庚壮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的15%计x.97元;”
四、改判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戊、苗某己因苗某庚壮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的20%计x.6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23元,由刘某丙、刘某丙中各承担1881元,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0元,郭某各承担700元,苗某戊、苗某己各承担34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互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郭某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