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XX,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夜被告人余某伙同陈某、黄某、郭XX(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正阳县X乡X街七队李XX收购门市部,盗走8袋芝麻、半袋油菜籽和一辆28型“凤凰牌”自行车,总价值4156.90元。后陈某、黄某、郭XX将芝麻卖给新蔡县X街的梅增全,得款3160元,陈某分得2760元,郭XX分得400元,油菜籽被陈某食用,被告人余某未分得财物。被盗自行车由陈某卖给新蔡县X村的郭小叠,自行车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郭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1998)正刑初字第X号、(200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