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往返路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二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两次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往返路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诉讼往返路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