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宁波市X村大门南侧的凉亭旁,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方某停放的蓝色货车(车牌号浙x,价值x元)车门后进入驾驶室,又用“T”型撬锁工具将车锁撬开后,发动货车将货车开走。被告人马某在驾车逃离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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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