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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女,1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7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曹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收取田××1000元帮助其购买毒品,后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如一坊”X楼电梯内,以800元价格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曹某某、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毒资(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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