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公某,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xx公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x公某诉被告xx公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于2011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公某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冰淇淋等系列产品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被告提供场地供原告使用,原告投资设备及产品。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收益的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为自然月月结,35天账期。次月1日5日为对账期,次月6日至10日为结算期。第四条约定:如逾期不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结算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全额支付原告应结算额。第九条约定:关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税务、开某、税收等事宜,由被告代征代收,统一缴纳,被告不向原告收取任何其他税金除外的任何代理费或管理费,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原告结算款项,自2011年5月24日起,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地和经营条件,致使联营协议不能实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完税凭证;3、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公某并未违约,每次均按合同按时付款,本案是原告私自撤场,才造成了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没有10万元;因为是原告违约,不是我方违约,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完税凭证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原、被告合作几个月,总价都没有5万元,而原告要求1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畸高。我公某与原告达成联营协议是为了配套消费,还为原告免费提供场地,且还安排人员销售,而原告现来起诉是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xx公某为甲方,原告成都x公某为乙方签订《冰淇淋等系列产品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甲方免费提供场地,乙方投资设备及产品所有权归投资方所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为自然月月结,35天账期。次月1日5日为对账期,次月6日至10日为结算期,因法定节假日或非甲方原因顺延;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按第三条所规定的结算方式按时全额结算给原告方相应结算额,如逾期不结算,应每日支付原告应结算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全额支付乙方应结算额;第七条约定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费用的20%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税务、开某、税收等事宜,按照国家征收税务的规定税率税金由乙方依法承担,乙方按照所经营项目营业收入在被告同类营业项目营业收入所占比例承担相应的税金,由甲方代征代收,同一缴纳,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税金除外的任何代理费或管理费,甲方需向乙方方提供完税凭证;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五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xx公某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成都x公某支付2010年12月份劳务费9153元,原告方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此款项。2011年3、4、5月份的劳务费,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5月23日,6月2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原告账户到账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5月27日和6月24日。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2月份的劳务费款项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月8日、3月28日到达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每个月X号之前支付上月的款项,故此,被告的六次付款行为都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形。但双方签订的《冰淇淋等产品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为自然月月结,35天账期。次月1日5日为对账期,次月6日至10日为结算期,因法定节假日或非甲方原因顺延。其中,“35天账期”应理解为: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有35天的付款时间。据此,被告方六次支付原告劳务费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无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
经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被告就5月-6月的销售工作作已出了排班记录。2011年7月18日,因冰柜冷藏效果存在问题,纽芝兰专卖将冰柜搬走返修,之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并未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冰淇淋等产品联营协议》并未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冰淇淋等产品联营协议》交通银行进账单、汇款申请表、记账回执、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纽芝兰专卖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索惟公某与被告嘉裕公某签订的《冰淇淋等系列产品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迟延给付结算费用,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冰淇淋等系列产品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方于结算后仍有35天的付款期,结合双方所举示的证据,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联营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就此诉请原告并未能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且原告停止供货、冰柜返修等等都是造成联营协议终止履行的因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畸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存在违约情形,无违约金条款的使用,且原告并没有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辩称的“违约金约定畸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调整。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完税凭证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冰淇淋等系列产品联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税务、开某、税收等事宜,按照国家征收税务的规定税率税金由乙方依法承担,乙方按照所经营项目营业收入在被告同类营业项目营业收入所占比例承担相应的税金,由甲方代征代收,同一缴纳,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税金除外的任何代理费或管理费,甲方需向乙方方提供完税凭证,故此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公某交付《冰淇淋等系列产品联营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完税凭证;
二、驳回原告成都x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成都x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