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份被告向我借款x元用于建房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蔡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并出具借条一张,“借罗某某x元人民币、2008年1月10日、蔡某乙”。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x元给原告罗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洪华
审判员:于新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