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又名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9年12月16日被湖北警方抓获;2009年1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将湖北省郧县X乡X村李××骗到淅川县X镇X村张××家,让张海华(已判刑)给李××找个点卖了。1999年3月18日,张海华将李××骗到同村马××家,经商量后以700元价格将李××卖给马××为妻。张××分得赃款200元,艾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1998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将一患精神病的妇女从郧县拐骗至淅川县X镇,后又伙同张××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滔河乡X村的许××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艾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辩解,自己不认识李××,也没有拐卖李××。1998年10月份,其与周某某一起到淅川玩,有个女的跟着周某淅川,其吃住不习惯,住三天就走了,不知道周某某、张某某拐卖一事,自己也没参与拐卖妇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将湖北省郧县X乡X村李××骗到淅川县X镇X村张××家,让张海华(已判刑)给李××找个人家卖了。1999年3月18日,张海华将李××骗到同村马××家,经商量后以700元价格将李××卖给马××为妻。
1998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艾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将一患精神病的妇女从郧县拐骗至淅川县X镇,后又伙同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滔河乡X村的许××为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是被一个叫艾某的亲戚骗到马××家,开始是她说来这边玩,后艾某将其卖了700元,其现在不想回家,回家要被打。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证实湖北艾某把一个女的领到其家,说在瓦屋场找个处将她卖了,张××说行。第二天一早,张就到马××家给他说了,后来就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马××了,张从中使了200元,剩余的钱就给艾某了。
(2)证人马××证言,证实马××买来了一个女人,是1999年阴历二月初一买到家的,是通过张海华买来的,花了700元。马买来的女叫李××,湖北郧县人,先是张海华到马家给其领回来一个女人,说给马较合适,让马到她家去看看,马就去了。在张海华家,马见到张的二哥及一个外地口音的女人及李××,其问张海华得多少钱,张说得2000元,最后说是1500元,外地口音的女人还嫌给的少。后来马拿了1000元钱,中午在张海华家吃饭,饭后马又问李××,那个外地口音的女人不让马问,马生气说不要了,就走了,再后来张海华说再协商协商,后就以700元钱买下了,马把钱给了张海华。
(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认识艾某,艾某来给其领了一个女的,其后来在其妹子张海华家见到那个女人,但没有看中,后那个女人卖给了马××。
(4)证人胡××证言,证实马××妻子叫李××,是湖北一个女人贩子领来的,后来卖给了马××,多少钱不知道。
(5)证人周某某证言,其和张××是挑担。大概是199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艾某不知道从哪儿领来了一个要饭女的说让周某艾某一块到张某某家,后二人就去了,住了四五天,把那个女子给卖了,卖了1800元,具体卖给谁不知道。
(6)证人许××证言,证实1998年10月份,周某某和艾某从湖北领过一个女人,在张某某家住了几天,一直找不来买主,张某某后到许××家让许找个买主,许就给其三爹许××说了这件事,后许××和许××拿着钱去找张某某,谈成后许××把2000元钱给了张某某。
(7)证人陈××(张某某妻子)证言,证实艾某往这儿领过来三个女的,第一个卖给了滔河横岭河村一个人,是周某某他俩一块领来的;第二个卖给了横岭河银沟组一个人;第三个卖给了盛湾镇瓦屋场,这个女是个神经。
(8)证人许××证言,证实其通过其侄子许××介绍买来了一个女的,是个神经病,是一个姓张的人卖给自己的,给了2000元钱。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春节张某某到周某某家玩,在那里认识了艾某,其让艾某给其弟弟办个人。过了几个月,艾某和周某某领着一个女人找到张某某家,张的两个弟弟都不要,后来艾、周某人就商量把这个女人找个地方卖了。后许××知道这事后,就把那个女人介绍给横岭河一个人,姓许,名字不知道,掏了1000多元钱,张使了200元钱。
3、书证
(1)被告人艾某某户籍证明。
(2)周某某及张某某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艾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拐卖妇女”的辩解,经查,有受害人李××陈述是艾某某将其骗到马××家以700元价格卖给马××为妻,并有证人张海华、马××、张建军、胡××均证实艾某某将李××卖给马××为妻,另有证人周某某证实艾某某领了一个要饭女通过其和张某某卖了1800元,且有证人许××、陈××、张某某证实周某某、艾某某将一个湖北女人以2000元价格卖给许××为妻及许××证实通过许××以2000元价格买来一个神经女为妻;另有张海华、周某某、张某某的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拐卖妇女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