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代理人周清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市潭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现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在湘钢华光房产维修队从事维修业务,湘钢华光房产维修队以30吨φ6.5盘圆钢的钢材票冲抵维修费。其后,原告将该钢材票按每吨2620元的价格分三次出卖给被告,第一次被告支付了货款,第二次被告支付了x元,第三次被告拿了余下的10吨钢材票后就拒绝支付货款,2003年,原告找到被告,与被告就该款项达成付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2003年8月1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具体为x元(自2003年8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6%)。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基本情况;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11日承认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承诺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3400元,200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9000元。
被告胡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告杨某某将自己持有的30吨φ6.5盘圆钢的钢材票分三批以每吨262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胡某某,第一批10吨钢材票被告支付了x元,第二批10吨钢材票被告支付了x元,第三批10吨钢材票被告没有支付款项,200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钢材票买卖的款项支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30日将所欠的x元货款分五次归还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至2003年12月30日还3400元,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还5000元,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还5000元,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还5000元,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还9000元。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所欠的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对x元的欠款分5次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从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03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0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