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林某因经商之需向其借款3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5日,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方某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某。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方某借款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双方某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某,依法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但计息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