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检察员杨某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在修武县X村口饭店门前让与其不相识的被害人张某骑车送其,遭拒绝后,被告人董某持菜刀将张某右脸部砍致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贾某、董某×证言、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在修武县X村口一饭店门前让与其不相识的被害人张某骑车将其送走,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董某从该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张某右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董某家属按协议约定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某,2011年4月16日下午,其与朋友刘××在修武县X村东口饭店吃饭,饭后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时,从该饭店出来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坐到其摩托车上让送他到××村,因之间不认识,其未同意,该男青年便骂其,和他一起的另一人将其的摩托车跺翻,之后坐其车的男青年进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就向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当时就晕了,满脸是血,之后的事情都不清楚了。

2.证人贾某证言,案发当天,董某与其打电话让去刘庄村东头饭店吃饭,其赶到后,见苏××正在拦董某,旁边还有一个人脸右侧受伤,脸上都是血,董某衣服肩膀部位也有一些血迹,听说是董某持菜刀将人家砍伤的。其也拦董某,未果,便打电话叫来了董某×,之后,其与苏××、董某×一起将董某抬上了董某×的面包车拉走。

3.证人董某×证言,案发当天,贾某与其打电话称出事了,让其到刘庄村东头饭店,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赶到后,见贾某和苏××正在拽董某,听贾某讲董某把人打伤了并且伤者已离开,之后,其又打电话叫来董某的妻子并一起将董某拉走。

4.证人陈某证言,案发当天,其正在干活时听到外面有打闹声,出来后见到刚在其饭店就过餐的两个人在争吵,其中一个人是××村X村这个人让与之争吵的那个人送他,那个人不同意,当时有辆摩托车也翻在旁边,其从中劝架并将摩托车帮忙扶起,骑摩托车那个人准备离开,其就返回了饭店。刚到饭店,听到外边又开始打闹,见××村那个人进了饭店厨房并又出去了,其随之出来,发现他们已经打过了,××村那个人所站旁边扔了一把菜刀,骑摩托车那个人被砍伤,满脸是血往南走了,之后又有几个人开了辆面包车过来将××村那个人拉走了。

5.被告人董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同村X村东口饭店吃饭,其喝酒喝多了,从饭店出来后见一男子骑了一辆车,其便要求该男子送苏××去××村,该男子不送,之后其持菜刀将他该砍伤,其与该男子不认识。

6.被害人张某伤情照片,经被告人董某质证无异议。

7.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面部,造成右面部一处锐器伤,经治疗,缝合创长13cm,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7月1日凌晨在修武县X乡中意网吧被抓获。另证实被告人董某2010年10月22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该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因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考虑本案系持械寻衅滋事,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