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介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诉某告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送煤灰,被告未付款,于2011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介某给原告王某写有书面欠据2300元,原告称,后经向其催要未还,现要求其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灰款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某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煤灰款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某顺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