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12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3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30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经媒人宋怀朋、薛某秀介绍和被告订婚,通过媒人和被告方协商,订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串契,这天被告伙同其母亲、其婶母、其姨母来到我家中,我为达到和被告成亲的目的,按媒人和被告谈妥的条件给其见面礼500元,给串契定金x元。我家中我奶某被告100元;我的父某各给被告100元;伯母给被告50元;三姑、四姑、五姑各给100元,给一条毛毯价值140元。2008年间,我委托二个媒人多次和被告协商结婚事宜,后终于协商同意。于农历2008年11月6日,我又根据媒人和被告谈判的条件,另委托媒人薛某秀、邻居薛某欣给被告送去有结婚预书一份,内装现金200元,另给毛毯(价值160元)一条,现金x元。除上述外,我按被告要求,另行给被告10条网套和价值500元手机一部。农历2008年11月27日,我家吹吹打打,大宴宾朋将被告迎娶到家,并给被告价值4000元的三金首饰,我的亲属又给被告拜钱、上、下车礼金和取钥匙钱共计2960元。我的父某为我结婚购买各种电器、家俱、待客等又花去人民币x多元,被告仅在我家不到三个月,和我实际同居一个多月,就回娘家去了,并且不再回来。根据被告的表现,明显是在索取财物后悔婚。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购买三金款4000元,并赔偿借婚姻索取财物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我和原告属于明媒正娶,并且已经同居生活,故不应退还原告彩礼金,我与原告缺乏了解,原告是一个没有一点责任心的人,且有暴力倾向,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曾先后接到原告转交的现金x元,其他的如“手机”、“三金”,我并没有带走,仍在原告处,上、下车、拜钱和取钥匙钱、原告父某、奶某等给的钱均属于赠与的性质,不是我主动索取的。因为,按照农村习俗,我和原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不应返还其赠与的财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宋XX、薛XX、薛X欣、卢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经媒人宋XX、薛XX介绍,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相识,2007年11月16日(农历)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薛某某交付给被告张某x元,2008年11月6日(农历),原告薛某某通过媒人宋XX、薛XX交付给被告张某彩礼金x元,同年11月27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不到三个月。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薛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彩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薛某某请求被告张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张某的彩礼金,其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以返还x元为宜。关于原告薛某某主张举行仪式时的拜礼钱、三金及其他财物,属赠与性质,所有权已转移被告张某,此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370元,被告张某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薛某某垫付,待被告张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薛某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