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10月18日,被告周某某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二张,用于证实被告周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牛某某借现金x元和5000元。在2009年4月22日借款时,被告周某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期间;在2009年10月18日借款时,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再次共同给原告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间。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应予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二笔借款时,原告同被告约定了主债务还款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被告王某某偿还第一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第二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