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登记的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海营村X村民唐××(女,45岁)相撞。致使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孙××、李××证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海营居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