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元庄乡X村民黄××家,将黄××的两头耕牛(价值1800元)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获款分肥。
2、199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到白某乡X村民窦××家,将窦××的一头耕牛(价值1700元)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获款分肥。
3、199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等人预谋盗窃,后几人赶到彭桥乡X村,并商定由王某某、赵某丙实施盗窃行为,白某某等人负责销售。后王某某、赵某丙到柏林村村民常××家,将常××的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走,拉到彭桥乡X村处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外逃。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元庄乡X村民黄××家,将黄××的两头耕牛(价值1800元)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证言,证实帮助两个年轻人把两头耕牛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张财永。
2、证人张××证言,证实以1100元价格从罗宗礼处买两头耕牛。
3、证人黄某×、王××、赵××证言,均证实伙同白某某等人到元庄乡盗窃两头耕牛获款1100元分肥。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伙同黄某丁等人到元庄一个村盗窃两头耕牛,后以1100元价格销赃分肥。
5、失主黄××陈述,证实两头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
另有起赃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199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到白某乡X村民窦××家,将窦××的一头耕牛(价值1700元)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证言,证实帮助两个年轻人把一头耕牛以1300元价格卖给丁忠新。
2、证人丁××证言,证实以1300元价格从罗××处买一头耕牛。
3、证人王某某、赵某乙、黄某丁证言,均证实伙同白某某等人到白某乡盗窃一头耕牛的事实。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王某某等人到白某乡盗窃一头耕牛。
6、失主窦××陈述,证实被盗一头耕牛的时间、地点、特征等具体情节。
另有起赃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199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丁等人预谋盗窃,后几人赶到彭桥乡X村,并商定由王某某、赵某丙实施盗窃行为,白某某等人负责销售。后王某某、赵某丙到该村村民常××家,将常××的一头耕牛(价值3000元)盗走,拉到彭桥乡X村处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赵某乙、黄某丁证言,均证实伙同白某某等人到彭桥柏林村,由王某某、赵某丙盗窃一头耕牛被民警发现并被抓获。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伙同王某某等人到彭桥柏林村,由王某某、赵某丙实施盗窃,并商定偷来耕牛由其销售。
3、失主常××陈述,证实被盗一头耕牛后报警,后在一地里将耕牛找回。
4、罗庄派出所证明,证实白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到罗庄派出所投案。
另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赵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