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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睢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在虞城县“心雨网吧”盗窃CPU两个、内存条两个、显卡一个、主板一个;几天后,韩某甲在“心雨网吧”又盗窃CPU两个、内存条两个、显卡一个、主板一个。

2、2010年7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海峡网吧”内盗窃CPU一个、内存条一个。

3、2010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高速网吧”内盗窃CPU一个、内存条一个、显卡一个、主板一个、硬盘一个。

4、2010年8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虞城县“顶尖网吧”内盗窃CPU一个、内存条一个、硬盘一个。

5、201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都市网吧”内盗窃CPU两个、内存条两个、主板一个、显卡一个、硬盘两个。

以上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5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刘某某、张某某、韩某乙、王某某、胡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其他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大部分赃物已退回,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大部分赃物已退回,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量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韩某甲所盗窃赃物大部分被退还失主,由被害人领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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