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x元,对此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1份,但是所欠工资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余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聘用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担任的职务和工资标准。
2、2009年12月30日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上述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1份。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资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