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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凯伦,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张凯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逼迫被告离婚。现被告有严重的糖尿病,如果离婚被告将无法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经父母做主订婚,1987年12月2谌碓萦兄袷暽W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荣某荣,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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