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0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关系很好,约在2001年10月份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言明原告啥时用被告啥时给,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后被告患病长期住院,所借款迟迟未还。2009年02月0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并将原借据收回。现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02月0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持有被告欠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是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