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效德,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207.15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刘某某系同村前后邻居,李某某居后,刘某某居前。2009年4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双方因宅基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同村邻居常效花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当日晚约21时10分,李某某向杞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刘某某将其打伤,后被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民警送至高阳镇卫生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李某某又先后到杞县中医院、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李某某之伤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认为:李某某诉称刘某某将其打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其提供证人陈XX证明刘某某殴打了李某某,但因陈XX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证人陈XX与李某某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陈XX证言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派出所调查纪录、目击证人、凶器铁锹等人证、物证可以认定刘某某行凶打人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李某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打人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厮打,李某某受伤并进行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62.2元、误工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80元,共计1033.2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作为邻居,未能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因宅基排水问题出现的纠纷,以致发生双方厮打,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刘某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723.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京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