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14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武某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不是经人介绍相识,而是自由恋爱。双方未分居,感情也未破裂。原告是因双方生气吵架才起诉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12月2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武某含,现就读于许昌市第十三中学三年级。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