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干警抓获,于2010年7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8时许,焦作市大用公司职工史××在制冷车间油处理车间因工作与该公司电工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朝史××脸部进行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史××的损失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某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工作需要到配电房接电,被害人史××认为陈某某说话态度不好不让其接电,后陈某某拽着史××的衣服进油处理车间,史××拽着陈某衣服进行争吵,陈某某伸出右手朝史××的左脸扇了一巴掌。经鉴定,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陈某,2010年5月28日8时许,因陈某某以命令的方式要进制冷车间接电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右手朝其的左耳扇了一巴掌。
2.证人陈××证言,案发当天,其让陈某某去油处理车间给工地上电夯接三相电,其对发生打架的事不清楚。
3.证人张××证言,案发时,其在制冷车间打扫卫生,见史××和陈某某在吵嘴,后史××用手推了陈某某一下,陈某某朝史××左脸扇了一巴掌。
4.被害人史××伤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被他人用手致伤左耳部,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
6.修武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铁路车站公安段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9日9时50分,被郑州铁路车站公安段干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8.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史××发生吵打,并致人轻伤,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或者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