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局路政大队队长。
上诉人延津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新乡市X路管理局、延津县X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鉴定费704元、邮寄费200元、精神赔偿金x元,合计x.25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延津县电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24日晚,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新长北线小店镇X路段时,撞到挡在行车路中的电线杆,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右额颞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双视神经损伤;5、多发皮肤裂伤;6、左手外伤。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中,撞到道路中的电线杆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延津县电业局对该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没有尽到注意观察、谨慎驾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x.8元,院外购药及检查等费用共计7067.45元。误工费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35天,以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x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86天,两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800元为准,为4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住院86天为258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住院86天计算为860元。伤残鉴定费704元。残疾赔偿金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为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有子女三人,赵某婷2005年出生,现年5岁,按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x.55元。赵某可2000年出生,现年10岁,按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x.12元。赵某棋2007年出生,现年3岁,按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x.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86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伤残鉴定费704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承担事故责任的90%,为x.7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延津县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000元,由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承担3892元。
延津县电业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上诉人赵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新长北线小店镇X路段时,撞到挡在行车路中的电线杆,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致残,要求新乡市X路管理局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充分论理,免除了新乡市X路管理局和延津县X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遗漏责任主体,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公。新乡市X路管理局一审答辩称,事故地段不是正在通行的道路,而是正在加宽施工、尚未竣工通车的场地。电线杆位于行车路中而未拆除,道路竣工条件确实尚不具备。新乡市X路管理局作为省道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法人单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明知道路中立有电线杆,却未尽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电线杆立于路面上的危险状态未予消除,依法应对本案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赵某某作为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减轻其他过错方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答辩人驾驶摩托车未饮酒,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证与行驶证齐全,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系夜间行驶在已竣工通车的道路上,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X路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原审判决免除答辩人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中,答辩人举证证明该路段移交至红旗区和小店工业园区管理,应由障碍物电线杆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赞同上诉人关于赵某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津县X路管理局辩称: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3日下发通知,将原属延津县管辖的小店镇整建制划归红旗区管辖,事发路段系小店镇X村,不属答辩人管辖范围,故赵某某事故受伤路段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已查明事故中电线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答辩人既不是工程建设的扩建单位,又不是施工单位及障碍物电线杆的所有人和收益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红旗区X乡县原阳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将延津县X镇整建制划归红旗区管辖。2008年6月1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新政阅x号《会议纪要》,确定新乡市X路管理局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管理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新长北线小店镇X路段时,撞到挡在行车路中的电线杆,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延津县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道路当时系正在加宽、尚未通车的施工场地,新乡市X路管理局作为负责该施工项目的工程管理工作的责任人,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致使该电线杆对赵某某造成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赵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重复计算,本院对上诉人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延津县电业局及新乡市X路管理局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赵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赵某某的各项损失x.86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定延津县电业局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酌定其为60的责任,应赔偿赵某某x.52元;新乡市X路管理局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赵某某x.26元;赵某某承担10的责任。综上,延津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延津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x.52元;
四、新乡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x.26元;
五、驳回赵某某对延津县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赵某某负担6000元,延津县电业局负担2500元,新乡市X路管理局负担1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延津县电业局负担3600元,新乡市X路管理局负担1940元。为便于结算,上诉人延津县电业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除其应负担的3600元外,下余194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