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6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指示被告人郭某某找人将李新生家大门敲开,郭某某伙同刘银定和张涛等十几人冒充公安民警强行闯入李一X住宅处,在李新生亲属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曹某某对李新生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李新生的哥哥李一X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拒不退出,并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曹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是从犯,见曹某某打人还制止,是偶犯、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指示被告人郭某某找人将李新生家大门敲开,郭某某伙同刘银定和张涛等十几人冒充公安民警强行闯入李一X住宅处,在李新生亲属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曹某某对李新生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李新生的哥哥李一X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一X、李新生及其母亲张秀荣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一X、李新生及其母亲张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八千元,被害人李一X、李新生及其母亲张秀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涛、刘银定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李二X、李三X等的陈某,证人赵XX、马XX、郭某X、郭某X、贾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拒不退出,并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能够悔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