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对其妻子崔XX进行殴打,其中一拳将崔XX右眼打伤,致崔XX右眼球摘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XX所受损伤属重伤。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常XX、崔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等基本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