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金杯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府店镇X路段,与前方行人西口孜村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吴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x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乔××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他乘坐吴××驾驶的面包车从府店往柏峪走,当车由北向面行至西口孜路段时,车前方有几个行人同向走在路边,吴某某躲对方过来的一辆大货车时,将前方的一个行人(王××)撞倒,然后吴某某和其他的行人一块将伤者送往医院。
2、证人人薛××、王××的证言,均证明事发当时他们和王××沿偃师市X路由北向南步行回家,当他们走到案发地点(府店镇X路段)时,一同向行驶的面包车将王××撞倒,然后他们同司机赶紧将王××送往医院抢救。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巩义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民事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