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社职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亦然担任记录。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于1996年10月22日、1996年12月29日、1998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9,500元、55,000元、9,120元,合某73,620元。被告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订立的借款契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订立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订立的借款契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20元的事实。
4、201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许某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的事实。
被告许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通知书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告,且在通知书上签名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1996年10月22日,被告许某与原告订立借款契约,借款本金9,500元,利率为月息11.76‰,还款期限为1997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祥仅于1997年6月22日还息908.6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1996年12月29日,被告许某又在原告处订立借据,借款本金55,000元,利率为月息11.76%,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于2002年6月19日付息1,000元、2003年7月24日付息800元,借款本金及利率、利息,被告未予偿还。1998年12月30日,被告许某又与原告订立借款契约,借款本金9,120元,利率为月息8.085‰,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未还本付息。上述三笔借款,合某借款本金73,620元,被告合某已偿还利息2,708.66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许某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被告许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某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73,620元及利息(借款合某期内利息按合某约定计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应核减已支付的利息2,708.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许某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亦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