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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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羊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华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羊XX、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羊XX、华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3月14日,被告华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说明其已代被告羊XX偿还原告2,000元,认可尚欠原告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欠款18,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被告羊XX、华XX辩称,原告利用其丈夫曾是被告羊XX的法律顾问的特殊身份,拿出一份借条复印件要华XX代羊XX还钱,华XX在未了解情况下写了还款记录,后经了解,原告所持借条的出借人并非原告或其丈夫,且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XX持有被告华XX所书还款记录一份,内容为:2004年3月14日,羊XX妈妈代羊XX还人民币贰仟元。尚欠壹万捌仟。

关于系争债务的形成,原告本人于第一次庭审中所述为,原告丈夫周XX系被告羊XX公司的法律顾问,羊XX说要办公司没有钱,向周XX借款3万元,因家中并无钱,故向邻居凑了钱借给羊XX。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蒋先生(周XX朋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为壹万元壹佰伍拾元计算)期限为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止。落款为羊XX,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2000年,被告羊XX到原告家中归还1万元现金。尚欠2万元,故向被告主张。对此被告羊XX、华XX不予认可,认为此借条并非原件,羊XX曾想通过周XX向蒋先生借钱,由于没有借到,借条由周XX返还羊XX。此借条出借人并非原告或其丈夫,原告对此没有任何权利,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为蒋先生也不符常理。

庭审后,本院询问原告此借条是否为原件,原告坚持所提供的即为原件,但不同意作司法鉴定。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表述3万元借条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原告不清楚有无此3万元借款事实,主张系争2万元借款发生于2003年4月,羊XX因开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丈夫当时正住院,故家中备有现金,原告在家中交付被告羊XX现金2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并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主张被告羊XX向其借款2万元,对该笔债务的形成,在两次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先主张羊XX向原告丈夫周XX借款3万元,并提供羊XX出具给蒋先生之借条,后又称羊XX向原告本人借款2万元,以现金交付,但并无借条。对此,被告解释出具还款记录因原告拿出3万元之借条,被告华XX在未及与羊XX核实的情况下出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观本案事实,原告为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了被告华XX出具的还款记录,还款记录上未有被告羊XX的确认,单凭此还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王XX与被告羊XX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还需对还款记录依存的原始借贷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且是羊XX出具给案外人的;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否认还款记录来源于该份借条,主张是本人于2003年4月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而此时正是原告丈夫重病住院急需用钱之时,原告此时出借2万现金给被告,于理不合。综上,原告对还款记录依据的原始借贷关系陈述前后不一,又无有效证据佐证,而被告对还款记录形成的解释尚属合理,原告之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许倩

代理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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