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甲妻子。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甲妹妹。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赵某甲、刘某某、陈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郜志强,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赵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10时35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中原农业机械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白云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某甲和白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经查,肇事两车辆均在阳光财保安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以上共计x.2元。
被告阳光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合同责任;我公司只对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包括医保用药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是2008年冬天从被告刘某某处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我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的车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0时35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中原农业机械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白云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原告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和白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卢某面部外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033.7元,其中被告赵某甲支付2000元,被告陈某丙支付4033.7元。
另查明:x号中型普通货车和豫x号面包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甲,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为陈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丙提供的医疗票据、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在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赔偿,被告陈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1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按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月,为2068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和200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月,为1294.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因原告脸部受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6033.7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1294.5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扣除赵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被告陈某丙垫付的医疗费4033.7元,由阳光财保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卢某4887.8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赵某甲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