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开始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乐。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1年12月3日被告借口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借用原告网络谩骂原告同事,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止。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不想让孩子的身心受到伤害。原告所说的双方感情破裂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开始一起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的。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虽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不可弥合的地步。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