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塘村委会)、第三人周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告贺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第三人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建校换地协议,被告方用原告方的责任田某校使用,被告将原告的集体猪厂交给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没有将猪厂交给原告,其中第三人明知原告是猪厂的所有人却占用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腾出所占猪厂且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贺塘村X村干部和原告签的合同有这事,也同意配合着履行合同。
第三人周某丙述称,我也同意腾出猪厂,但学校的房子影响我的庄稼生长,这个问题不解决,我不同意腾出猪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9日,原告周某乙和被告贺塘村委会签订一份建校换地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之一,被告用原告的责任田某校,而被告的猪厂抵给原告,而至今该猪厂被第三人周某丙使用,而第三人以学校房屋影响到自己的庄稼采光,该问题得不到解决而拒不腾出该猪厂,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签订建校换地协议以来,被告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却一直没有将被告的猪厂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这一合同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第三人周某丙无故不腾出该猪厂,并无法律依据,且理由也不正当,其要求解决学校房屋影响其庄稼采光问题,可以通过有关途径解决,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费用,因其庭审中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和原告签订的建校换地协议继续履行。
二、第三人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所占的猪厂交付原告周某乙使用。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