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外号,浩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司某在邓州市X路丁字口与张×、高某、毕某、李××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后司某又指使武××参与殴打高某、毕某,武××用刀将其二人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毕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毕某的亲属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司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李××证实,被害人高某、毕某陈述,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高某、毕某亲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参与并指使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