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维罗纳市XXXX地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原告XX工程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经济开发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北京市华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工业园区XX大楼X楼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跃,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虚假宣传纠纷。
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XX工程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门窗系统产品的设计、生产、批发、零售以及门窗生产设备的生产。原告XX建材(天津)有限公司除生产、销售自有品牌“XX”门窗外,同时还是x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为宣传促销产品,两原告分别出版了广告宣传画册,并制作了公司网站,在上述画册及网站中大量使用了产品图片、文字说明以及示意图,两原告对上述广告画册作品以及画册、网站中的照片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两被告制作的宣传材料及网站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和作品使用权的七张图片。两被告在产品宣传册和网站复制、使用了原告的图片,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并在全国发行的同行业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6万元,共计56万元。
被告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宣传材料时,不慎使用了原告的图片,对此,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门窗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XX工程建材(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张图片;
二、被告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门窗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建设报》刊登致歉声明;
三、被告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门窗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股份有限公司、XX工程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赔偿金45,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9,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9月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