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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与被告韩某己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本案原告,与赵某丙系父子关系。

原告汪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戊(曾用名,汪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与被告韩某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赵某乙、赵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汪某丁、汪某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韩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诉称,四原告于1999年12月、2003年11月分别在小河边、窑岗村X组购买四套地皮和出路,每套地皮112.5平方某,四套共计450平方某,购买地皮后,因家庭困难,没有及时建房。2007年始,被告在小河边、窑岗村X组搞房地产开发,在未和原告协商,也未经原告同意,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四原告的地皮和出路填土约5米深,侵占了四原告的地皮和出路,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只愿意给四原告两套房屋地皮共计300平方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对侵占原告的地皮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被告韩某己辩称,一、四原告所诉严重违背事实,赵某丙于2000年出生,而购买地皮的协议时间是1999年12月,因此,该协议是虚假协议;二、四原告与村X组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三、我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占四原告人地皮的行为;四、根据《物权法》第139条、《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70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综上,我在凤凰岭新村依法开发建设,是按照城建部门的放线建房,没有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赵某丙系父子关系,汪某丁与汪某戊系父子关系。2009年,赵某乙委托其父亲以赵某丙的名义与小河边村X组签订了一份房屋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丙在该二村X组购买宅基地一份,四界分别为南距张姓房屋后檐1.5米处为起点,向北延伸15米为界,西以自然坎为起点,直线向东15米为界,总面积为225平方某,双方某约定了补偿费用并以实际履行。1999年12月20日,赵某乙以该协议在相关部门分别以赵某乙和其子赵某丙的名义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每户面积为112.5平方某,总面积仍为225平方某。后因家庭困难,该房屋一直没有建造。

2003年11月24日,原告汪某丁、汪某戊分别与小河边、窑岗村X组签订了宅基地用地协议,汪某丁房基地基四界为南距张姓房屋后檐1.5米为起点向北延伸15米,西以自然土坎为起点直线向东延伸7.5米为界,出水除外。汪某戊宅基地四界为南以张姓房屋后檐1.5米为起点直线向北延伸15米为界,东西宽7.5米为界,出水在外,双方某定了补偿费用并已实际履行。四原告地皮相邻。

2008年,田某、戴启自与被告韩某己一起与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将京九路窑岗宗地面积为3300平方某作为住宅用地转让给三人使用,该宗用地与四原告与小河边村X组签订的房屋用地相邻,后该宗用地被命名为“新县X村”。原告以被告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将其宅基地和出路侵占为由,要求被告对四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

另查,四原告协议中提到的“张姓房屋”、“自然土坎”等参照物均已不存在,现场在被告施工时已完全灭失,原告原与小河边村X组签订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四界的起止点已无法确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宅基地四界的起止点在哪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称其建房是严格按照城建和土地部门放线施工的。

再查,“新县X村”是由韩某己、田某、戴启自三人合伙开发,三人约定韩某己为合伙负责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村X组签订的合同、收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在开发“新县X村”时侵占其宅基地和出路,要求被告对四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因双方某议的地方某照物已灭失,对于原告在协议中提到的起止点已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和出路,因此,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确认。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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